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上訴人 王鵬飛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李三剛被上訴人 陳周誠
李明璟 林子傑 陳斯逸 黃尉翔 張維傑 蔡宗翰 彭正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醫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女 王淑恬 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時四十五分許,因車禍送往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救,被上訴人陳周誠以次八人當時均任職於榮總,其中被上訴人陳周誠為外科急診負責醫師、被上訴人李明璟為急診住院醫師、被上訴人林子傑為急診主治醫師、被上訴人陳斯逸為住院醫師、被上訴人黃尉翔為外科醫師、被上訴人張維傑為神經外科醫師,被上訴人蔡宗翰為診治醫師之一,被上訴人彭正明為一般外科之值班醫師。王淑恬送急診時,情況危急,詎榮總之醫師未為積極必要之外科手術或其他應為之積極治療手段,竟選擇消極不作為手段,任由王淑恬腦內出血、血腫、腦壓持續壓迫,致病情持續惡化,終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死亡。榮總未對王淑恬進行手術、搶救其生命,亦未即時將王淑恬轉診至其他合格醫院進行醫治,且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護士已通知醫師發現王淑恬有血尿現象,卻未見醫師採取任何處理,遲至四時五十五分,醫師才蒞床看視。又王淑恬在急診室等待長達十二小時,病情逐漸惡化,極不宜搬運移動,以免促進其死亡,榮總竟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分將王淑恬自急診室搬動至加護病房,既未做好搬運前必要之醫療準備及醫療預防急救措施,復未事先規劃好路線及疏通路況,搬移過程長達三十分鐘,致王淑恬到達加護病房時,狀況急轉而下,惟仍未見被上訴人施以任何積極醫療手段或輸血,以搶救其生命。再依病歷醫囑藥物記錄單記載,王淑恬使用藥物皆為支持性藥物,並無針對腦傷施與有效之降腦壓、腦水腫藥物,且所用藥物經臨床證實有降低血壓及抑制中樞神經之副作用,不應使用在王淑恬,被上訴人之醫療措施及用藥,有違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及急診會診作業要點之規定。陳周誠以次八人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執行醫療過失,致王淑恬死亡,榮總就其等執行職務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淑恬至榮總就醫,與榮總締結醫療契約,榮總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王淑恬死亡,受有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撫養費五百四十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合計九百七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九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消保法第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金額,並加計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淑恬經台中市緊急救護中心送至榮總急診前,已兩側瞳孔完全放大,無血壓、呼吸、心跳及生命跡象,經急救後,生命現象仍然不穩,嗣予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顱底骨骨折,廣泛性腦水腫,顱內出血及正中線偏移,有不穩的血壓係因升壓劑製造的生理假象,一旦麻醉血壓立即下墜,如果強行開刀將致使病患更加危險,乃採取緊急輸血,持續使用升壓劑及密切生命現象監控,已由神經外科醫師向王淑恬家屬解釋病情,其家屬同意採取支持性治療,不實施手術,復因王淑恬本身為嚴重外傷病患,生命徵象不穩定,在考慮到其醫療需求下,李明璟醫師向王淑恬家屬解釋並告知需要轉送加護病房之原因及理由,獲得同意後,確定加護病房已空出床位,並消毒乾淨,再確定王淑恬轉送前之生命徵象穩定,始親自將王淑恬轉送至創傷暨神經外科重症加護病房,進入加護病房後也持續觀察各類生理徵象改變,給予適當之藥物,並於病情惡化後立即實施心肺急救術,未有任何延遲之情況,上訴人主張應給予病患降腦壓、腦水腫之藥物,會進一步造成病患血壓下降,並不適合血壓不穩定及嚴重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王淑恬,伊對於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女王淑恬因車禍受傷,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因車禍而送至榮總急診,延至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王淑恬送醫後,由陳周誠醫師主治,李明璟醫師進行檢查,發現其已無心跳、血壓及呼吸,兩眼瞳孔各為7mm,對光無反應,陳周誠醫師給予緊急心肺復甦術及氣管插管、輸血、升壓劑、接呼吸器,並使用心電圖、血壓監視儀及心跳血氧監視器,始於零時五十六分恢復自發性心跳,而於零時五十八分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顱骨骨折、合併廣泛性腦腫脹、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向下疝出、中線偏移及顱底骨骨折,因其血壓持續不穩,陳周誠醫師再給予病人升壓劑並給予病人輸血,二時三十分病人有血尿情形,排出尿量1500cc,至四時五十五分,病人有明顯腹脹,於五時零分排尿1700cc,護理紀錄中已無血尿記載,陳周誠醫師嗣以腹部超音波檢查,再安排王淑恬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其腹內有液體,併有骨盆骨折,乃通知會診一般外科醫師及骨科醫師。嗣李明璟醫師對王淑恬進行轉送至加護病房評估及檢核隨行設備之準備,而於十二時四十分開始搬送,當時王淑恬血壓107/74mmHg、心跳l00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飽和度99%(使用呼吸器),搬送全程使用心電圖監視器、血氧飽和度監視器、血壓監視器與呼吸器進行人工呼吸,於十三時到達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期間,對王淑恬再輸血六單位、新鮮冷凍血漿12單位及生理食鹽水及HAES5OOcc快速滴注,以維持生命徵象及血壓等情,有王淑恬急診病歷可按。查王淑恬接受藥物治療之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循環及血壓正常,因其當時血壓不穩定,不適合給予降腦壓藥物,以免血壓下降,且頭部外傷之病人亦不適合給予類固醇藥物治療腦水腫。又王淑恬急診病歷雖無相關一般外科、骨科、神經外科急診會診回覆記錄單,惟依病歷記載,陳周誠醫師於一時五十九分通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五時二十分通知會診一般外科醫師,五時三十六分通知會診骨科醫師。一般外科醫師於六時五十七分回覆病人目前不適合手術治療,神經外科醫師張維傑於七時零九分記載病人昏迷指數為三分,瞳孔放大5mm/5mm,病人預後為不良,可能死亡,並無建議手術治療,仍可判斷陳周誠醫師有進行急診會診,並接獲一般外科、神經外科之會診回覆意見。其次,王淑恬因不適合接受緊急手術治療,無立即轉院之必要,且重症病人採醫院間轉診有相當風險,必需轉診對病人醫療有利,且大過風險,方得施行。榮總為醫學中心,經行政院衛生署評定其急重症醫療能力分級為「重度級」醫院,留置病人持續提供支持治療,乃為合理之醫療處置。王淑恬於急診室時,已接受持續且適當之醫療處置,而王淑恬到達榮總急診室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昏迷指數為三分,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顯示腦幹功能已嚴重受損,存活機率極低。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發現腦部嚴重損傷,其腦幹功能喪失,引發血壓下降,屬自然發展病程,以當時狀況考量,血壓下降,輸血非為必要治療措施,應先給予大量點滴快速注射或給予升血壓藥物,不採手術治療,為合理之醫療專業判斷,且王淑恬進入加護病房時,病況快速惡化,榮總醫師已經給予15OOcc以上血容量擴充點滴快速注射,並增加升血壓藥物劑量及強心劑注射,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王淑恬之死亡,係因頭部受致命外傷所致,與滯留急診室之時間是否過長,或轉送加護病房路程時間之長短,或本件醫師之醫療措施均無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之事由,自無成立侵權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院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病歷、鑑定報告及綜合相關事證,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鑑定報告顯有疏漏,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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