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
原告 徐玉雪
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 律師
被告 蕭羽全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文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79元,及被告庚○○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被告己○○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被告戊○○自109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358,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85,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庚○○於108年9月21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大里工業區往至善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駛越右前車輛未注意右側安全間隔,追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臂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當日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就醫住院至108年9月25日出院。嗣後原告又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先後於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19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國軍醫院中清分院)、109年2月16日至109年3月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總院(下稱國軍醫院臺中總院)住院治療。被告庚○○既有前揭明顯過失情節,並直接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且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論為「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駛越右前車輛未注意右側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庚○○即應負全部責任。被告庚○○前揭過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下稱一審刑事判決),經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下稱二審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共計受有1,585,852元之損害:
⒈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87,140元:
原告因此事故發生後,分別於亞大附醫、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國軍醫院臺中總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87,140元,此一部分應由被告等負擔。
⒉看護費用693,60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故日常生活功能長期需親屬全時協助監護方能避免危險發生,因此須由親屬全時看護。而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於國軍醫院中清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另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09年3月2日於國軍醫院臺中總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共計需289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原告得請求289日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693,600元(289日x2,400元=693,60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5,112元
系爭機車因被告庚○○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殘值為2,546元,加計工資2,566元後共計5,112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因此事故受有腦震盪、右臂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身心受創,精神嚴重打擊,造成嚴重之身心煎熬,所遭受之身心創傷非輕,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慰藉。
⒌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94,882元。
㈤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庚○○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戊○○依法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85,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庚○○、己○○則以:
⒈就原告主張之金額答辯如下:
⑴就醫療費用387,140元部分:
就原告提出之亞大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就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就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國軍臺中總院之醫療費用之收據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該醫療費用是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有爭執。經查,第三、四、五腰椎則係「GradeIspondylolisthesis」(第一級脊椎滑脫),至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其他傷勢,係於「108年10月14日」經MRI檢查始發現,亦即一審刑事判決僅認定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是本次車禍所造成的。被告庚○○、己○○不爭執第一、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所支出之費用,其餘均予以爭執。而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於國軍醫院中清分院所進行之椎體成形術併骨水泥灌注,除第一及第四腰椎迫性骨折手術所支出之費用不予爭執外,其餘費用均予以爭執,蓋本件二審刑事判決既認原告主張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傷害,係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約4至5個月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後所檢查發現的傷勢,因本案發生日期,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而難認定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關,則原告所主張因上開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等之請求,即無理由。故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於國軍醫院臺中總院所接受之腰椎椎間盤切除合併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併鈦鋼釘骨內骨定融合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不應由被告庚○○、己○○負擔。
⑵就看護費用693,600元部分:
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至國軍醫院中清分院、109年2月16日至國軍醫院臺中總院住院,然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分別需專人看護三個月、六個月(見附民卷第47、49頁),看護天數高達289天,惟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是本次車禍所造成的,被告應僅就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所進行之住院手術看護費用負責。另國軍醫院中清分院108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頁)醫囑所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而依國軍醫院臺中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18日之函覆(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語意不清,難以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況原告所主張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既經二審刑事判決認為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上開國軍醫院臺中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18日函覆及109年3月9日國軍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之應專人照護六個月(見附民卷第49頁),即無審酌之必要。況原告出院後所須看護方式僅須有人在旁照顧生活起居,並無需要由具醫療專業之看護在旁照護,亦無需24小時專人看護,原告主張應按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依照強制險特別補助規範每日為1,200元為基準,較為合理。
⑶就機車修理費用5,112元部分:
被告庚○○、己○○就原告提呈之機車維修收據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就此部分支出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費用並予扣除。
⑷就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依被告庚○○於侵權行為後之態度,於行為時年僅18歲,智識程度係大學求學中畢業,父母離異,生活開銷需靠自己打工維持等一切情狀,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⒉依一審刑事判決所認:「依上述勘驗內容,參以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95-423頁),可見庚○○騎乘之甲車原本行駛在甲○○騎乘之乙車後方,漸漸靠近乙車,乙車則先往左方偏向行駛,甲車則於下1秒與乙車並行且發生碰撞,足證庚○○並未注意前方乙車之狀況及其後甲、乙車並行時兩車之間隔,才會在下1秒即與乙車發生碰撞;再甲○○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要超越前方的A車,在此之前我沒有看後照鏡有無其他車輛駛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89頁),更可見甲○○在偏左行駛時,毫無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未予注意甲車自後方前來並讓之先行,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無疑」(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可知,原告之行為應為肇事主因,爰為過失相抵之主張。
⒊被告庚○○為90年2月3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己○○為其父親。依一審刑事判決所附之被告庚○○所裝設之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111-44.AVI」,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在偏左行駛時,毫無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未予注意甲車自後方前來並讓之先行,造成被告庚○○閃躲不及所生,顯見被告己○○縱有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戊○○則以:
⒈本件被告戊○○於107年7月間與被告己○○離婚後,被告庚○○一直以來便與己○○同住,幾乎不曾與被告戊○○聯絡,被告戊○○根本無從監督管教被告庚○○,被告戊○○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庚○○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一審刑事判決所附之庚○○所裝設之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111-44.AVI」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在偏左行駛時,毫無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未予甲車自後方前來並讓之先行,造成被告庚○○閃避不及所生,顯見被告戊○○縱有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⒉依一審刑事判決所認:「依上述勘驗內容,參以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95-423頁),可見庚○○騎乘之甲車原本行駛在甲○○騎乘之乙車後方,漸漸靠近乙車,乙車則先往左方偏向行駛,甲車則於下1秒與乙車並行且發生碰撞,足證庚○○並未注意前方乙車之狀況及其後甲、乙車並行時兩車之間隔,才會在下1秒即與乙車發生碰撞;再甲○○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要超越前方的A車,在此之前我沒有看後照鏡有無其他車輛駛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89頁),更可見甲○○在偏左行駛時,毫無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未予注意甲車自後方前來並讓之先行,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無疑」(見本院卷㈠第21頁),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茲逐項說明如次:
⑴醫療費387,140元部分:
①對原告提出亞大附醫醫療費用之收據,被告戊○○就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出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國軍醫院臺中總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該醫療費用是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則有爭執,經查,第三、四、五腰椎則係「Grade1spondylolisthesis」(第一級脊椎滑脫),至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其他傷勢,係於「108年10月14日」經MRI檢查始發現,亦即一審刑事判決亦僅認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是本次車禍所造成的。故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於國軍醫院中清分院所進行之椎體成形術併骨水泥灌注,除第四腰椎外,其餘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於國軍醫院臺中總院所接受之腰椎椎間盤切除合併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併鈦鋼釘骨內骨定融合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不應由被告戊○○負擔。再由本院函詢國軍醫院臺中總院第二項:「請一併查詢甲○○就第四腰椎骨折所進行手術費用需要多少?需要專人照顧的其間又是多少?是需要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國軍醫院臺中總院110年11月18日回函表示:「第二項手術費用約新台幣7萬元,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故國軍醫院臺中總院已明確表示第四腰椎骨折手術費用為7萬元,本件被告戊○○僅須就原告第四腰椎骨折所進行手術費用負擔醫療費7萬元,其餘非本件車禍所致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②又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回函所示:「據神經外科醫師確認:以核磁共振影像學來看確實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況,但與腰部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不同,壓迫性骨折確定是新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卻無法肯定,除非有更之前的核磁共振影像比較方能得知是舊傷或是新傷。」(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足知原告傷勢除第一、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所需的醫療相關費用以外,其餘原告提出之傷勢,並無法證明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因果關係,則該部分之費用不應由被告戊○○連帶負擔。
⑵看護費用693,600元部分:
一審刑事判決之結果認為僅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是本次車禍所造成,是被告庚○○應僅就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所進行之住院手術看護費用負責。且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亦高於一般行情,被告庚○○主張應依照強制險特別補助規範每日為1,200元為基準,較為合理。再者,由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之回函所示:「第二項手術費用約新台幣7萬元,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是以每日為1,200元為基準計算一個月始為被告庚○○應負擔之費用。
⑶機車維修費5,112元部分:
就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為5,112元,被告戊○○不予爭執。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被告庚○○於侵權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於行為時年僅18歲,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嗣後父母離異,生活開銷必須依靠自己打工始能維持生活,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茲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腦震盪、右臂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於亞大附醫就醫住院,嗣後原告又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先後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至國軍醫院中清分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另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09年3月2日於國軍醫院臺中總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共計需289日需專人照護,業經領取94,882元強制險理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大附醫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49、59頁、本院卷㈠第53、55、85、87、101頁),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47頁);又被告庚○○前揭過失行為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4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原告上訴後,復經二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8、411-42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427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卷宗(下稱一審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06號刑事卷宗(下稱二審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受有第一、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手術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不予爭執外(見本院卷㈠第60、174、435、436頁、本院卷㈡第16頁),其餘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應付幾成之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己○○、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被告庚○○應就本次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固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在偏左行駛時,毫無注意後方庚○○之車輛之動態,未禮讓被告庚○○之車輛先行,造成被告庚○○閃避不及所致,原告為本次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172頁)。然查,依被告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庚○○自案發地點前的數個路口之前,即一路於行向車道上忽而左、忽而右快速行駛,甚至數度以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超越前車,迄至案發地點,始遇到在其右前方的原告(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4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3、85頁,一審刑事卷第395-423頁,二審刑事卷第167-212頁),是被告庚○○與原告之間,自屬前車與後車的關係。而依上述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案發當日17時9分35秒至同日17時9分43秒,被告庚○○於行經肇事地點(即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581號)的前一個路口,因等候前方號誌由圓形紅燈轉換為圓形綠燈期間,尚無法觀察到遠在前方之原告(見二審刑事卷第201-203頁,即附圖69-附圖73);同日17時9分46秒至同日17時9分50秒,被告庚○○因前方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而開始往前快速行駛,此段期間仍因被告庚○○距離前方的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原告在內)的距離尚遠,而仍無法清楚觀察到前方有哪些交通參與者的情形(見二審刑事卷第203-205頁,即附圖74-附圖77);同日17時9分52秒,被告庚○○繼續前進的過程,已可勉強或隱約觀察到距離其前方仍屬甚遠的地方,有一輛汽車與兩輛機車呈現類似併行的狀態(見二審刑事卷第205頁即附圖78);同日17時9分54秒,則可觀察到原告騎乘機車的背影,而原來與原告併行的汽車,因為速度較快,已在原告更遠的前方,另一不詳車號的機車可能在告訴人正前方而遭遮蔽,無法觀察到(見二審刑事卷第206頁即附圖79),同一秒,被告庚○○騎乘機車更接近原告,此時原告騎乘機車稍微朝左偏移,而可觀察到原告右前方有另一輛不詳車號的機車,此時,被告庚○○騎乘的機車距離原告尚遠(見二審刑事卷第206頁附圖80);同日17時9分55秒,此時原告騎乘機車已完成左偏的舉動,而呈現原告右前方的不詳車號機車幾乎沿著路面邊緣行駛,而原告騎乘的機車則距離路面邊緣約一步的距離,原與原告併行的汽車業已遠離,而在同一秒鐘,被告庚○○與原告間的距離,從超過3部車以上的距離,快速拉近至約兩輛車的距離(見二審刑事卷第207頁附圖81-附圖82,被告庚○○與原告之間有若干車輛的距離,可以從照片中被告庚○○與原告之間路邊停放的車輛計算得出),接著在同一秒鐘,被告庚○○騎乘的機車快速貼近原告,被告庚○○騎乘的機車並朝左前側繼續快速推進,而於超越原告之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08、209頁附圖83至附圖86)。由路邊民宅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更可見,被告庚○○為後方車輛,原告右前方的不詳車號機車幾乎沿著路面邊緣行駛,原告之系爭機車亦沿該車道向前行使,此時對向車道亦有一台汽車沿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行駛,此時原告行向車道已相當狹小,然被告庚○○卻未因此減速而於超越原告車輛之際,與原告發生擦撞(見偵查卷第87頁正背面)。
⒉另依警方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69頁),顯示肇事地點的對向車道懸掛「鼎吉牛肉麵」字樣的紅色招牌),對照上開行車紀錄錄影檔案所擷取的畫面,被告庚○○從遠處可以觀察發現自原告騎乘機車時起(見一審刑事卷第401頁、二審刑事卷206頁附圖79),迄至本件擦撞發生前(見一審刑事卷第403-413頁、二審刑事卷第206-209頁附圖80至85),原告騎乘機車所處的位置都約略在「鼎吉牛肉麵」招牌的後方,足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機車的速度甚慢。因被告庚○○在距離原告尚遠之處,即可觀察到原告為超越前方機車而偏左行駛的狀態(見二審刑事卷第206、207頁附圖80至附圖81),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看到甲○○時,他在我右前方,距離我約10公尺遠」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不否認其早已觀察到原告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乙情,顯示被告庚○○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於原告騎乘機車緩慢左偏時,採取減速慢行而不超越或煞車的迴避舉動,即可輕易避免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其因未注意原告系爭機車的動態,致未能審慎評估車道已呈現原告與另一輛機車類似併行而減縮供其超越前車的空間狀態,更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騎乘機車進行超越,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庚○○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駛越右前車輛未注意右側安全間隔,而為肇事原因,同本院之前開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51頁,一審刑事卷第101-104頁),是被告庚○○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違規超越前車之過失,即堪認定。
⒊依上所述,原告在距離被告庚○○尚遠時,即已採取緩慢往左偏移的舉動(見二審刑事卷第206、207頁即附圖80至附圖81),並非於被告庚○○已極為接近告訴人之際,始突然朝左偏移,以被告庚○○當時距離告訴人甲○○尚遠之期間,即已發現原告有騎乘機車緩慢左偏行駛的情形,被告庚○○自有充裕的時間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例如煞車或減速慢行而不進行超越原告的舉動,即可輕易避免此一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係原告在偏左行駛時,毫無注意後方庚○○之車輛之動態,未禮讓被告庚○○之車輛先行,造成被告庚○○閃避不及所致,原告具有過失等語,尚難憑採。
㈣被告己○○、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係90年2月3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即108年9月21日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己○○、戊○○雖已於107年7月11日離婚,惟就被告庚○○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被告己○○、戊○○所共同為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5-39頁),是被告己○○、戊○○理應就被告庚○○盡共同監護之責,並於被告庚○○應負侵權責任之時,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戊○○固辯稱:「...離婚之後,庚○○的哥哥與跟被告戊○○住臺中,被告庚○○與被告己○○住彰化,但是兩個小孩都是共同監護,實際上則是分別各自照顧,根本無從監督管教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448頁、本院卷㈡第17頁);惟查,被告己○○、戊○○係於107年7月11日離婚,被告庚○○則於108年6月高中畢業,於108年8月進入修平科技大學就讀,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8年9月21日發生,參以被告己○○陳稱:「...我跟小孩說畢竟她還是媽媽,要聯絡還是可以聯絡,只是他們沒有很常聯絡。...庚○○高中畢業要去玩三天兩夜時戊○○有給庚○○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被告庚○○陳稱:「我與媽媽戊○○很久之前就沒有見過面,從我讀高中三年級到大學一年級這中間的時間開始就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可知被告庚○○與被告戊○○並非全無聯絡,僅是較少聯繫,且未聯繫之期間非屬甚久,聯繫管道均屬暢通,被告戊○○應非完全無法對於被告庚○○進行監督管教之行為,事實上,得否為監督之實,與是否同住一處,亦未必有絕對之關連。從而,本院認被告戊○○前開所辯,難以採認。
⒊至被告己○○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在偏左行駛時,毫無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未予注意甲車自後方前來並讓之先行,造成被告庚○○閃躲不及所生,顯見被告己○○縱有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惟姑不論被告庚○○需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亦不因特定個案是否具有肇事責任,而異其認定,被告己○○既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且就被告庚○○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與被告戊○○共同為之,則被告己○○即需為被告庚○○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戊○○一起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件車禍中具有前開過失不法行為,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87,140元:
⑴就原告主張受有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導致其受有受有腦震盪、右臂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等傷害,又於本次事故發生後,分別於亞大附醫、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國軍醫院臺中總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87,140元,並提出
提出亞大附醫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49頁、本院卷㈠第101頁),
惟被告等則辯稱:對原告傷勢除第一、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所需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外,其餘之原告傷勢均非本次車禍事故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頁、本院卷㈡第16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8年9月21日至亞大附醫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25日離院,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右臀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08年9月25日、110年8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1、157、159頁)。亞大附醫於108年9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之傷勢,原僅記載「腦震盪、右臀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7頁),110年8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腦震盪、右臀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01、159頁),依亞大附醫110年11月8日、同年12月15日於本件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表示:病人(即原告)108年9月25日就診時因無法確定腰部第1節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是新傷還是舊傷,必須等核磁共振檢查做完方能肯定,在未肯定前以外傷挫傷診斷代替,而病人腰部傷勢依病歷記載為腰部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等語(見二審刑事卷第137頁、第155頁、本院卷㈠第161、165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8年9月21日,至亞大附醫接受治療迄至同年月25日離院時止,雖經診斷發現原告有腰部第1節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但為確認該傷勢係新傷或舊傷,必需等待核磁共振的檢查結果,因此於108年9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為求慎重,僅粗略記載告訴人的腰部傷勢為「挫傷」,嗣後確認腰部傷勢確為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後,即據以記載於病歷。從而,原告腰部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之情況,於108年9月21日車禍發生當日就診時,即已存在,自屬因本件車禍發生所致之傷勢,被告等對原告此一部分之傷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5頁、本院卷㈡第16頁),原告就此一部分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主張,為有理由。
⑵就原告主張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等傷勢,有國軍醫院臺中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2日、109年3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㈠第47、49頁),惟經本院函詢亞大附醫後,亞大附醫以111年1月27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0257號函函覆本院以:「二、據神經外科醫師確認:以核磁共振影像學來看確實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之情況,但與腰部第1節、第4節壓迫性骨折不同,壓迫性骨折確定是新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確無法肯定,除非有更之前的核磁共振影像比較方能得知是舊傷或是新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是而,單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無從作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難認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等傷勢,確與本件車禍相關,原告此一部分傷勢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要難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⑶就原告主張受有其他傷勢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導致其受有受有腦震盪、右臂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有亞大附醫於108年9月25日、110年8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㈠第101、157、159頁),本院審酌原告此一部分之傷勢,均屬外顯而易於察知,且依上開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8年9月2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作此一診斷,是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⑷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右臂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得據以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①亞大附醫部分:
原告於108年9月21日發生本次車禍事故,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至亞大附醫住院治療,期間共計支出3,337元,業據提出亞大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45頁、本院卷本院卷㈠第101、157、159頁),故原告此一部分主張,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②國軍醫院臺中總院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於108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至國軍醫院中清分院住院開刀治療,其中骨水泥費用為54,500元、背架費用為10,000元、住院費用為4,800元、證明書費200元,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2日、109年3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國軍醫院中清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附民卷㈠第29、47、49頁、本院卷㈠第529頁),並有國軍醫院臺中總院111年3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2594號函、國軍醫院中清分院111年4月14日中清醫行字第1110001258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87、521、523頁),堪信為真。另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分別於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20日至國軍醫院臺中總院、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1,540元,復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37頁),經核原告因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而住院開刀治療,於手術前確有評估身體狀況之必要,而於手術後亦有回診之需求,故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因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1,040元(54,500+10,000+4,800+200+1,540=71,040)。
③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所據以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4,377元(71,040+3,337=74,377),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693,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時看護,共計289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共支出看護費用693,600元,並提出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頁、本院卷㈠第101、157、159頁),被告等則辯稱:被告等僅需針對原告所受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衍生之看護費用負責,況原告出院後所須看護方式僅須有人在旁照顧生活起居,無需由具醫療專業之看護在旁照護,亦無需24小時專人看護,原告主張應按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依照強制險特別補助規範每日為1,200元為基準,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173、174、436、445、448頁)。
⑵經查,原告之妹妹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108年間有發生車禍?)我知道。」、「(問:原告車禍之後有住院治療,你是否也清楚?)我知道,原告車禍後住院的期間有三次,第一次在亞大醫院,第二次在中清分院,第三次在國軍總院。」、「(問:你是否曾經參與原告住院期間照顧原告的相關事宜?)有,三次都有,有時候是送餐,有時候是代購買東西,住院期間我做的就是如上所述的事項,並沒有協助原告洗澡或是上廁所。」、「(問:具你所知,原告住院期間是誰協助她洗澡、上廁所等?)原告的兒子和女兒,也就是今天另外兩個證人(即證人丁○○、證人丙○○),她們是24小時都在醫院照顧原告。」、「(問:原告出院之後,你有如何協助原告?)我就備餐,或是家務整理,陪同原告所有起居的事情,我24小時都陪著原告,因為我搬到原告的家去居住,時間總共差不多有半年左右。」、「(問:如果是以原告第一次住院,在108年9月25日出院後你大約照顧原告多久的時間?)第一次出院我照顧原告差不多10天左右,原告行動上沒辦法自主,坐骨神經有壓到,所以行動不方便。」、「(問:如果是以原告第二次住院,在108年10月19日出院,你大約照顧她多久時間?)第二次出院我照顧原告二個月,原告行動不方便,家裡又沒有人,所以我陪伴原告,準備餐點,幫忙家務,陪同就醫,那時候原告沒辦法自己洗澡換衣服,沒有坐輪椅,用輔助四腳拐杖去上廁所。」、「(問:原告三次住院,出院後由你照顧,你離開後是否還有人接手你照顧原告?)第三次出院我照顧原告四個月後,就沒有人接手照顧原告了,因為原告的狀況也比較好了。第二次出院我照顧原告兩個月後,原告兒子、女兒偶而會回來看一下,但其實是沒有人接手照顧原告24小時的,因為原告的狀況也有比較好一點了。第一次出院我照顧原告10天,這次我沒有住在原告家,而是由原告的兒子、女兒協同照顧,我主要是送餐,其他另外兩次原告住院我則是有住在原告家照顧原告24小時。」、「(問:原告有無支付費用給你?)有用一般看護費的費用給我,用一天一天的計算,一天將近兩千多元左右,原告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8-500頁);原告之子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108年間有發生車禍?)知道。」、「(問:原告車禍之後有住院治療,你是否也清楚?)清楚。」、「(問:你是否曾經參與原告住院期間照顧原告的相關事宜?)有。一開始,第一次發生車禍去亞大醫院時,是我24小時陪伴原告住院。第三次住院我和妹妹、哥哥一起在醫院照顧原告,第二次原告住院則是妹妹負責照顧,所謂的照顧就是協助原告洗澡、上廁所、吃飯等等。」、「(問:原告出院之後,你有如何協助原告?)協助原告買餐、吃飯、扶她去廁所,我平常要上班,一個星期休假兩天,休假的時候會陪原告,第一次原告出院的時候我有請假一天陪同原告、照顧原告。實際上原告第一次出院後是阿姨(即證人乙○○)抽空到家裡陪伴原告,但沒有專人在家裡協助原告白天的行動,我和哥哥是晚上才會回家照顧原告。原告第二次出院時是阿姨即證人乙○○搬到家裡照顧原告事宜,照顧約兩個月左右。原告第三次出院也是阿姨即證人乙○○搬到家裡照顧原告,照顧約四個月。」、「(問:所以阿姨照顧原告結束後,就沒有專人在家照顧原告?)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1、502頁);原告之女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108年間有發生車禍?)知道。」、「(問:原告車禍之後有住院治療,你是否也清楚?)清楚。」、「(問:你是否曾經參與原告住院期間照顧原告的相關事宜?)是原告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有照顧原告,24小時住院期間都有照顧。」、「(問:原告出院之後,你有如何協助原告?)因為我在台北工作,每個星期休假兩天,我假日回家會關心原告病情,我會搜尋資料關注原告有沒有醫療需要,並且照顧起居,比如買餐,注意餐點,原告主要照顧者是阿姨,我會幫忙洗澡、協助行走。第一次原告出院之後,是沒有人專門白天照顧原告,阿姨去送餐的時候會關心原告狀況,陪伴原告幾個小時,晚上的時候哥哥會回家照顧原告。第二次及第三次原告出院之後,證人乙○○照顧原告的時間確實分別為兩個月、四個月左右。」、「(問:所以阿姨照顧原告結束後,就沒有專人在家照顧原告?)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3、504頁)。
⑶可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分別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至亞大附醫住院治療、於108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至國軍醫院中清分院住院開刀治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7、49頁),並經前開3位證人前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499-503頁),被告等即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至亞大附醫住院治療,其住院期間為5日、於108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至國軍醫院中清分院住院開刀治療,其住院期間為3日,原告就於亞大附醫及國軍醫院中清分院之住院醫療期間,請求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出院後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8年9月21日即存有腰部第1節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一次出院我照顧原告差不多10天左右,原告行動上沒辦法自主,坐骨神經有壓到,所以行動不方便。」、「第一次出院我照顧原告10天,這次我沒有住在原告家,而是由原告的兒子、女兒協同照顧,我主要是送餐」等語(見本院卷第499、500頁)、證人丁○○之證述:「...實際上原告第一次出院後是阿姨(即證人乙○○)抽空到家裡陪伴原告,但沒有專人在家裡協助原告白天的行動,我和哥哥是晚上才會回家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可知原告於108年9月25日自亞大附醫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惟考其身體狀況,似無須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僅10日之半日看護為已足。再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自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出院後,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47頁),惟依上揭3名證人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實際上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出院後,僅接受2個月之全日專人照護,故原告僅得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8年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於108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共計8日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及於108年9月25日出院後可請求之10天半日看護費用;與108年10月19日出院後可請求之60天全日看護費用,共計7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5+3+(0.5×10)+60=73】。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開實務見解,縱原告實際上係由親屬加以照護,原告亦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不因原告親屬是否具有專業醫療背景而有不同,本院酌以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並未逾越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價行情,應屬合理之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計73日之看護費用175,200元(2,400×73=175,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5,1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2,750元(其中工資為2,566元,零件為10,184元),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2,546元,則本件原告機車修理費用則為5,11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53、55頁)。經查,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4年10月,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自94年10月出廠至至事故發生日108年9月21日止,共計約14年,據此,實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以零件金額10分之9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8元(10,184×(1-0.9)=1,018),加計工資2,56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3,5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原告目前子女都已經成年了,先生已經過世了,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及機車各1台,目前的經濟來源是每月22,100元左右之勞保退休金,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491,466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1,571元,目前住在自己買的貨櫃屋房子裡;被告庚○○為大學在學生,目前晚上會去兼職,兼職的時薪是168元,一個晚上3-4小時,一個星期休兩天,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6,801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4,499元,名下有1台機車,無汽車,無不動產;被告己○○為國中畢業,從事醫療用布、車用布行業,月薪3萬多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14,860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6,260元,目前無需撫養的對象,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2台機車,1台汽車,現在住的房子是租的,租金一個月1萬元;被告戊○○目前擔任照護員,月薪約3萬元左右,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9,533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27,344元,大兒子已經成年了,有汽車2台等節,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9、60、61、175頁、本院卷㈡第17、1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107年、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志願服務榮譽卡、原告之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庚○○之在學證明資料、在校成績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9-99、121、203-225、451-455頁),堪認屬實。是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庚○○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3,161元(即醫療費用74,377元+看護費用175,200元+機車修理費用3,58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53,161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4,882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7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8,279元(453,161元-94,882元=358,279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自109年9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己○○自109年9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67頁)、被告戊○○自109年9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58,279元,及被告庚○○自109年9月12日起、被告己○○自109年9月28日起、被告戊○○自109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