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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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佳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佳玲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宣告緩刑3年,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而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8月2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受刑人本即應知所警惕,避免再度觸法,然其仍於104年8月26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判決有罪確定,再查其復於同年10月19日、11月
2日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24
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由被告上述歷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以觀,已明顯可見其確有不知悔改,繼續犯罪之惡意,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且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另參以受刑人未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
224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到庭,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發布通緝,足徵受刑人實際上並無面對其應承擔之刑責及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之意,故認當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綜合其再犯他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情節及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自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