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柯金鎧 再審相對人 柯瓔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10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始得聲請再審,若裁定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系爭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請再重審追訴欠債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前之同年月21日即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其對尚未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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