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6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6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64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許友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許友明分別於⒈民國104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4.73%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於⒉民國104年8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94909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友明│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347224││2月22日││14.73│││元│││││├──┼───┼─────┼──────┼──────┼───────┤│002│新臺幣│許友明│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47685││2月25日││15│││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友明│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05年02│││347224││2月22日││月22日起至清償│││元││││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002│新臺幣│許友明│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300元整,│││47685││2月25日││最高收取3個月│││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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