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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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賓因犯如附表所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104年度審簡字第1444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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