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400號聲請人正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芳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公司,受票人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且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為工程保固票,業於民國105年9月交付受款人以請領工程款,因受款人公司倒閉無法取回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並非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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