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達
李振弘李佳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被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宗達、李振弘、李佳霈、林明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宗達、 林庭緯林冠盛 、李振弘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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