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生
陳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瑞琛 ,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民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民族路閃光黃燈號誌等情況,復依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明珠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即告訴人張○元(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瑞琛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元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瑞琛告訴被告陳明珠過失傷害案件,與告訴人張○元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明珠告訴被告曹永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