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康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康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康蘭於民國108年7月24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蘋果香卡拉OK店」內飲用金牌台灣啤酒1瓶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面部潮紅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康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且行車不穩、面部潮紅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6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
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可知本案為被告第
3次違犯本罪,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無視公眾之交通安全;又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非不知飲酒後駕車可能對社會造成之危險,卻為圖便利而忽視之,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發生時間距前開酒後駕車案件之發生時間已逾10餘年,兼衡本案酒駕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