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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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3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42號、第50728號、第678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第269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第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靈折磨,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帳戶數量雖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但本件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詐騙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492萬餘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實屬不該,且其固已坦承犯行,惟未賠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不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所陳之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單憑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
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事實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49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即因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淑壬、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