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丞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丞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吳丞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彬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3時許起,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大東港釣蝦場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0時52分許,其騎乘上開電動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段時,因其行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時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員警114年2月1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微電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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