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
上訴人 羅凱文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 律師
被上訴人 李碩儒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前夫,於婚姻存續期間向伊借款, 伊依 被上訴人指示,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陸續自伊或伊獨資之史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史達科技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71萬3,971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將收入交予上訴人管理,並共同經營史達科技公司,故委請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兩造就此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61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參諸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帳戶可動金額台幣36萬、美金9990元;地產尚欠50萬+12萬,欠實業30萬-7.8萬=22.2萬;目前代償總金額約NT223萬,7/3 陳思翰 NT24269,8/9 許裕旻 USD10400,8/9 廖政一 USD600,8/21DuncanUSD41600,8/24廖政一USD10000,9/1 錢瑋 USD10400;每月固定開銷(不含水電瓦斯生活費)房租3萬、貸款1.6萬;每年固定開銷保險5萬」、「還沒算我媽有USD10000在我們這裡,12月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其中「7/3陳思翰NT24269」、「8/21(似為8/22之誤)DuncanUSD41600」、「8/24廖政一USD10000」及「9/1錢瑋USD10400」等4筆匯款,與附表編號2、3、4、6匯款之金額、時間及匯入帳戶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出附表編號2、3、4、6款項後,向被上訴人陳明其因「代償」而匯款包括該等款項在內之情形,並未提及何原因代何人清償,上訴人並自承不知債務人為何人及債權發生原因(見本院更二卷第90頁)。細繹系爭對話紀錄提及「目前帳戶可動金額」、「地產尚欠」、「欠實業」、「每月固定開銷」、「還沒算我媽有USD10000在我們這裡」等語,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匯報財產及債務、支出狀況;輔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對話紀錄前三行所稱「目前帳戶可動金額……」,指的是伊帳戶內的錢,當時兩造是夫妻關係,伊認為這是夫妻共有;伊匯出去的錢有部分是兩造一起買房子之賣屋款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63頁、第62頁),堪認上訴人匯出前開款項之部分來源為兩造共同財產,且其主觀上亦認係以兩造共同財產支付,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上訴人管理其等共同財產,上訴人方依其指示匯出系爭款項等情,應值採信。而系爭對話紀錄固提及「代償」一詞,惟該詞之客觀文義僅係「代他人為清償之給付」,且從該對話前後文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代償」總金額及各筆款項,僅應係向被上訴人匯報財產狀況時,提及關於支出款項之時間、對象及金額,尚無從單憑系爭對話紀錄提及「代償」二字,遽認兩造間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借款返還責任。準此,系爭對話紀錄不足作為兩造間已達成借款合意之證明,上訴人提出其他對話紀錄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匯款有借貸意思合致,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其依民法第487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3、4、6之匯款,即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已陳明附表編號1、5、7至10之匯款,均係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各該受款人帳戶資料,並指示伊匯出款項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95頁至第98頁)。惟從上訴人陳述之指示匯款經過及提出關於被上訴人指示其匯款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23頁),均僅提及被上訴人有指示匯款帳戶、金額之行為及上訴人回覆匯款結果等情,惟無任何關於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匯出款項之內容,自難以該等對話紀錄認定兩造間已有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約定(見本院更二卷第61頁),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然其提出關於附表編號1、5、7至10匯款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均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約定返還之借款合意,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5、7至10之款項,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出戶名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備註
1
106/1/3
羅凱文
4萬元
(Chris)
2
106/7/3
羅凱文
2萬4,269元
陳思翰
3
106/8/22
羅凱文
美元4萬1,600元,換算新臺幣為126萬1,312元
(Duncan)
被上訴人對換算匯率並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51頁)
4
106/8/24
羅凱文
美元1萬元,換算新臺幣為30萬2,700元
廖政一
同上
5
106/8/25
羅凱文
美元1萬元,換算新臺幣為30萬2,700元
史達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同上
6
106/9/1
羅凱文
美元1萬400元,換算新臺幣為31萬3,960元
錢瑋
同上
7
106/9/26
羅凱文
30萬2,030元
史達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8
106/10/12
羅凱文
7萬8,000元
9
107/8/2
史達科技公司
2萬5,000元
10
107/8/2
史達科技公司
6萬4,000元
合計
271萬3,971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