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清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2時3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年齡現已70餘歲接近80歲、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
被 告 陳清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春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親戚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不慎自摔,經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救治,警員在該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春於警詢及本署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飲酒後騎車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跟我太太一人騎一台車回家,我騎到砂尾路時發現我太太沒跟上來,我才停在路邊等我太太,我沒有自摔,後來救護車來了,我沒有喝那麼多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途中不慎自摔,造成其右側手腕挫傷,其經送醫救治,經警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