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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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李敏媛 相對人 邢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敏媛以本院民國101年12月6日10
1年度司票字第17487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裁定已於102年2月8日確定,相對人邢世傑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遲至103年1月始提起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起訴為不合法,其聲請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487號本票裁定未經實質審理,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自得隨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係賦予相對人迅速停止執行程序之途徑,俾兼顧雙方之利益,非謂逾20日法定之不變期間,即剝奪相對人訴訟救濟之權利。相對人雖未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僅生不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之效果而已,非謂發票人即相對人不得以訴訟程序爭執本票所憑之實體法律關係。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合於同條第1項規定者,法院仍得依聲請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執行案件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參其立法意旨略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第按,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訴訟時,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否則,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已於103年1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因抗告人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48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3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除得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乃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原則,否則,倘實體訴訟結果係發票人獲得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惟執行程序已形終結,殊違兼顧兩造當事人利益之立法本意。本件相對人既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目前仍繫屬審理中,即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抗告指摘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行使事項範圍,且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已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