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84號原告 張紫筠 被告 郭盛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63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同小段1125建號門牌為苗栗縣○○鎮○○里○○街○○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業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30日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63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同小段1125建號門牌為苗栗縣○○鎮○○里○○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兩造原為夫妻,是雙方並居於上址。嗣兩造於99年6月18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即無居住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應即遷出系爭建物,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建物拒不遷離,爰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63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同小段1125建號門牌為苗栗縣○○鎮○○里○○街○○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圓山719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就其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為主張及舉證,以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建物之侵害狀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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