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廖昱豪 相對人 徐淑雲 (即 蔡建新 之繼承人)
蔡文軒 (即蔡建新之繼承人) 蔡文瑜 (即蔡建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蔡建新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蔡建新 於105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蔡建新於107年2月6日死亡,相對人徐淑雲、蔡文軒、蔡文瑜為其繼承人,詎相對人等自107年2月24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7,266,56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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