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文
李光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黃靖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李光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靖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光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黃靖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李光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之記載,係「黃靖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光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誤寫,且該部分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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