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MYANLIAT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3年度偵字第413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 陳至偉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YANLIAT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扣案之偽造「陳至偉」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案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未能追訴犯罪之行為人或判決有罪,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前揭第40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LIMYANLIAT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136號提起公訴,嗣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發佈通緝,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
100年3月18日完成,本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偽造「陳至偉」國民身分證1張,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又扣案之偽造「陳至偉」國民身分證1張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係為偽造,此有該局93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3004391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證件本身已宣告沒收,故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