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勝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7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非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可責程度自屬有間,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職此,被告雖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然其所竊得之物係價值20元之瓶裝礦泉水,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科以論予累犯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為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居住等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顯已構成一定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礦泉水1瓶,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