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銨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孝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之菸草
2包(驗前總毛重1.56公克)、大麻膏1包(驗前總毛重0.54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被告因前開案件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菸草2包、大麻膏1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均確含四氫大麻酚之成分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39至40頁),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菸草2包│檢驗前總毛重1.56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因鑑驗取用1號0.01│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76公克,驗後總毛重1.│台北於106年6月23日││││5424公克。│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大麻膏1包│檢驗前總毛重0.54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因鑑驗取用0.0098公│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克,驗後總毛重0.5302│台北於106年6月23日││││公克。│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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