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592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包(驗餘總淨重壹拾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0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被告李丞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驗餘總淨重10.9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丞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年10月
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黑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且驗餘淨重為前揭記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800083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
3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