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薏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薏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崑崙路19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祝裕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崙路1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遂立即緊急剎車,以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車身失控、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腓骨折、臉部挫傷、上顎右上顎正中門牙、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第一小臼齒、第二大臼齒、右下顎第一、第二大臼齒、左下顎第一大臼齒等部位缺牙、鼻骨線性骨折、胸壁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薏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