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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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張文德 相對人 陳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而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因事實,另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7,455元本息,非按系爭本票面額請求之,可見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款清償仍有糾葛,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仍有糾葛云云,則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107年9月13日│117,455元│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3日│750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