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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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張家維 被上訴人 曾俊凱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簡佩珺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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