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 蔣敏洲 被告 張素華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收受裁定雖聲明異議,亦經本院受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並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提起抗告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費裁定復未失其效力,自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