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50號聲請人 吳語慧 相對人 洪小鳳
鍾昕皓 林青庠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關於對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其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開本票發票地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該部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之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3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12月23日│1,125,000元│未載│105年2月16日│TH297678│洪小鳳│├──┼───────┼──────┼───┼───────┼────┼───┤│002│103年1月8日│360,000元│未載│105年2月16日│CH754325│洪小鳳│├──┼───────┼──────┼───┼───────┼────┼───┤│003│103年1月23日│373,500元│未載│105年2月16日│CH363073│洪小鳳│├──┼───────┼──────┼───┼───────┼────┼───┤│004│103年3月17日│373,500元│未載│105年2月16日│CH754319│洪小鳳│├──┼───────┼──────┼───┼───────┼────┼───┤│005│103年8月8日│225,000元│未載│105年2月16日│CH754321│洪小鳳│├──┼───────┼──────┼───┼───────┼────┼───┤│006│103年10月17日│225,000元│未載│105年2月16日│CH754323│洪小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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