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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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金川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7時30分至10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UB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學路口前時,不慎與 張志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測得鄭金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鄭金川於警、偵訊之供述。2.證人張志賓於警詢之證述。3.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紙、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暨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