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夢松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夢松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適告訴人謝建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告訴人小貨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計程車之右方,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前開車輛未保持與其車輛之安全間隔,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尾隨告訴人,並在三民路上自告訴人車輛左方超車後,將車輛急煞橫停於告訴人車輛前,以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後,被告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涉恐嚇、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就伊駕駛計程車至告訴人小貨車前方後隨即暫停以攔阻告訴人小貨車繼續前行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反面-4、26反面-27頁;第一審卷第17頁反面、32頁、本院104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4、5頁),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小貨車擦撞到其計程車右後照鏡未停車,其才將計程車駛至告訴人小貨車前以暫停方法攔阻告訴人小貨車離去,並非以起訴書所載之以橫停方式攔阻告訴人,且其暫停攔下告訴人小貨車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伊下車檢查計程車右後照鏡確認僅掉漆無其他損壞後,隨即駕車離去,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等語(卷頁同前)。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全長2分鐘(影像時間14:36:14-14:38:14),影像內容略如下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一審卷第31-32頁):
⒈影像時間14:36:14-14:36:19影像:告訴人小貨車在進入交
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一)處一輛公車後方,隨同公車後方向前行,於告訴人小貨車駛入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前方公車於交岔路口內往螢幕右方離開,被告計程車則在前方交岔路口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處前行(二車相距約該交岔路口長度)。
⒉影像時間14:36:19-14:36:22影像:告訴人小貨車於穿越第
一交岔路口後,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計程車則行駛在告訴人小貨車前方中間車道(二車相距離約同上開交岔路口長度)。
⒊影像時間14:36:22-14:36:34影像:
⑴影像時間30秒時,被告計程車自中間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之一
輛公車後方;告訴人小貨車在被告計程車後方(二車距離約為三格白虛線)。
⑵影像時間34秒時,告訴人小貨車駛至進入交岔路口(下稱交
岔路口二)之行人穿越道處,並由內側車道駛至中間車道。被告計程車在告訴人小貨車前方之交岔路口銜接路口行人道之內側車道(二車相距約同上開交岔路口寬)。另在被告計程車前方有一輛公車(下稱公車A)由內側車道駛至中間車道。
⒋影像時間14:36:34-14:36:40影像:
⑴影像時間36-39秒時,被告汽車自內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之
公車A後方。被告計程車、公車A前方之內側車道有一輛小貨車(下稱小貨車B)。
⑵該段期間告訴人小貨車駛在中間車道,於39秒時與前方被告計程車相隔約一格白虛線。
⒌影像時間14:36:40-14:36:49影像:
⑴被告計程車在告訴人小貨車前方中間車道前行(二車居離約
為一格白虛線)。於被告計程車前方中間車道為公車A、內側車道為小貨車B。
⑵影像時間47秒時,被告計程車於中間車道,由前方公車A、
左側內車道小貨車B間空隙,向左駛入內側車道之小貨車B前方(公車A仍於被告計程車前方中間車道),於影像時間49秒時,被告計程車於內側車道駛至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雙白線起始處(被告計程車仍在內側車道)。
⑶於影像時間49秒時,告訴人小貨車在中間車道、被告計程車
在告訴人小貨車前方內側車道(二車約有一輛小客車距離,依照螢幕右方停放路邊之小客車長度)。
⒍影像時間14:36:49-14:36:53影像:
⑴影像時間50秒時,被告計程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線向右駛
入中間車道(於被告計程車之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在交岔路口,下稱小客車C、交岔路口三),告訴人小貨車於被告計程車後方中間車道(依影像所示之二車距離,告訴人小貨車車頭緊接在被告計程車車尾)。
⑵影像時間51秒時,被告計程車右前車頭駛至中間車道地面標
繪之白箭頭處(白箭頭前方為中間車道機車停等區、公車A車尾剛駛離機車停等區、小客車C在內側車道待轉),告訴人小貨車於被告計程車車旁中間車道(依影像所示之二車距離,僅見被告計程車右側前半車身出現在螢幕左方)。
⑶影像時間52秒至53秒,告訴人小貨車自中間車道直行駛,於
52秒時,告訴人小貨車車頭超越被告計程車車頭(被告計程車自螢幕左側消失),於53秒時,告訴人小貨車駛至進入交岔路口三之行人穿越道前方,與前方公車A約隔行人行人穿越道寬度之距離。於上開期間,告訴人小貨車均在中間車道行駛,並有向右行駛的情形,另外可聽見鳴按喇叭的聲音。
⒎影像時間14:36:53-14:37:14影像:
⑴影像時間14:36:53-14:37:07期間,告訴人小貨車跟隨在公
車A後方穿越交岔路口三後,行駛在銜接路口之中間車道。影像時間57秒時,告訴人小貨車駛至銜接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小貨車左前方內側車道有輛環保局道路清潔車(下稱清道車D)作業,行駛於告訴人小貨車前方中間車道之公車A於穿越清道車D後,即急速往前駛離(前方道路均無行進車輛,與告訴人小貨車自二、三格白虛線起逐漸拉大至幾乎至螢幕盡頭),於01秒時,告訴人小客車駛過清道車0車頭。上開期間均未見被告計程車出現於螢幕。
⑵影像時間07秒時,被告計程車車頭出現在內側車道,並於08
秒時自內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於11秒時駛至告訴人小貨車前方(如偵卷第11頁影像翻拍畫面),二車距離不足一個白虛線距離。於13秒時被告計程車煞車停下,告訴人小貨車也煞車停下。
⒏影像時間14:37:14-14:37:53影像:
⑴影像時間14秒時,被告下車,並於17秒時走到螢幕左方之告訴人車輛左側處,消失在螢幕。
⑵影像時間25秒時,被告從螢幕左方走出,於29秒時走至計程
車右前後照鏡處查看後,於32秒時走回駕駛座,於45時坐回駕駛座,於51秒時開離。
㈡、依上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雖被告確在穿越交岔路口三後,於告訴人小貨車行進途中,有超車至告訴人小貨車前方後即於道路中間車道以煞停方式攔阻告訴人小貨車行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上開⒎所示),惟依前述時間14:36:49-14:36:53影像所示:被告駕駛計程車於穿越交岔路口三時違規跨越雙白線向右進入中間車道,告訴人小貨車則由後在中間車道前行,向右行駛從被告右側超越被告計程車車頭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且可聽見鳴按喇叭的聲音(上開⒍所示)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伊欲向右切入中間車道,因告訴人小貨車駛及並鳴按喇叭,伊就沒有變換車道,但告訴人小貨車經過其計程車時擦撞到右後照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佐以被告下車後確有查看右後照鏡之情形(上開⒏所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兩車有擦撞之情形。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無適法權源,而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適法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為人如誤信自己有適法權源而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權利之適法行使,應認屬對於自己有無適法權源欠缺認識,而欠缺強制罪之故意。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可知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則上駕駛人應留在現場。而依上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之案發過程,被告攔阻告訴人小貨車行車後,確有下車查看右後照鏡之舉,並於查看後隨即走回駕駛座駛離,足認被告辯稱伊攔下告訴人小貨車之目的,係為確認其計程車是否因二車擦撞受有車損,亦即確認是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嗣於檢查右後照鏡確認僅掉漆後,隨即駕車離去,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雖被告攔車方式屬危險駕駛行為,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其無適法權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構成強制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辯稱之其係於前方路口號誌紅燈時攔下告訴人小貨車理論並於路口號誌轉綠燈時即行離去等情,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認被告構成強制犯嫌(第一審卷第33頁),惟查,被告攔下告訴人小貨車時,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將其計程車橫停於告訴人車輛前,雖距前方路口仍有相當之距離,然前方路口號誌應轉為紅燈等情,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上方14:
37:09影像,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車道上無其他車輛行進),是被告所辯,尚非全與事實相佐,況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強制犯行,非僅攫取上開攔車地點即可認定,而應考量被告攔車緣由及前後相關事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諭知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並未與告訴人小貨車發生擦撞乙節,業據告訴人之證述明確,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影像內容前後始終均無兩車發生碰撞之聲音,自難認兩車曾發生碰撞。㈡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能提出發生碰撞後之修車紀錄或相關車損照片,衡諸常情,一般人倘於行車之時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豈有可能車輛受有損傷卻僅攔下對方而不向對方求償之理,是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取。㈢參酌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可知,本件實係被告於行駛期間不斷快速變換車道,被告欲跨越雙白線違規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方時,告訴人已駛至被告欲變換車道處並鳴按喇叭警示被告,未讓被告順利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前方,被告因此一爭道糾紛,始故意攔停告訴人小貨車,自難謂被告主觀上非無明知其無適法權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離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提出告訴,相隔約二年半之久,自難期待被告提出相關修車紀錄或車損(掉漆)照片。又被告主觀上確因認為其計程車右後照鏡遭告訴人小貨車擦撞,而有攔阻告訴人小貨車行車之行為,且伊辯稱因其車右後照鏡僅有掉漆,故未向對方求償而離去等情,經核與常情無違且與上述行車紀錄影像相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前已述及,至於兩車客觀上有無擦撞,尚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犯意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兩車並未發生確撞,故本案被告係因爭道糾紛而故意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等情,依上說明,尚非可採。綜上,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有未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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