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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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22號原告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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