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侯秀蓉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4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頁正面);嗣於本院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會計
工作,平均薪資為26,009元,詎料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無
預警歇業,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欠原告106年
11月之薪資14,009元(已扣除原告積欠被告公司借款12,0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
26,009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59,996元
,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積欠薪資14,009元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每月應領薪資為26,009元,被告尚欠原告106年11月分薪
資14,009元(已扣除原告積欠被告公司借款12,000元)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員工借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106年11月分薪資14,
009元(見本院卷第14頁、第45頁背面),應屬有據。
(二)預告工資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9
日無預警歇業,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0至1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原告月薪為26,009元,再其工作年資為4年7月又12
日,已如前述,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即預告原告。而被告未依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6,009元(見本院卷第14頁
、第45頁正面),應屬有據。
(三)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102年4月17日起至106年
11月29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4年7月又12日,本件終
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009元,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資遣費為60,032元【計算式:26,009(4+7/12)2
+26,009(12/365)2】=59,604+428=60,032,元以
下4捨5入)。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59,996元(見
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請求被告給付其100,014元(14,009
+26,009+59,996=100,014)。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24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14
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
照),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