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
宋盈萱 律師
被 告 葉明裕
陳燕玉
楊金藏
吳鄒市 ○○○市○○區○○路○○○巷○○號
鄭素蓮
陳金順
陳金德
陳兩全
陳金鎰
陳金得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
蔡茂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伊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199之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之2地號土地)為由提起請求拆
屋還地等訴訟,前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令
原告應將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9.92平方公尺之門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12.58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6.24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49.6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47.21
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364.80平方
公尺之水泥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0.86平方公
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如附圖所示編號C6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之狗棚
、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86.85平方公尺之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
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後,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476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先敘
明。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分割前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99地號土地),
分割前19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曹添榮 所有
,曹添榮於民國80年5月22日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
稱陽管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於興建完畢後由陽管處於81
年9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當時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分割
前199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面積外,其餘面積17690.56平
方公尺(計算式:17854.86-164.3=17690.56)皆為法定
空地,施作水泥路面之私設通路及設置鐵皮大門,供系爭建
物對外通行至臺北市○○區○○路○○○巷。曹添榮於81年11
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分割前199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分割
出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並於81年12月18日辦理系爭建物
第一次登記。嗣曹添榮於82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 鄭月嬌 ,鄭月嬌又於83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俞
葉青,嗣 俞葉青 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因而於
92年9月1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曹添榮將系爭建物出售
予鄭月嬌時,因系爭建物實際有部分坐落在分割前199之1
地號土地(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於97年4月14日分割出
系爭199之2地號土地;嗣又於97年7月22日自分割前199
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99之3、199之4、199之5、
199之6地號土地),且曹添榮當時仍為分割前199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應認曹添榮與鄭月嬌就分割前199之1地
號土地有默示之租賃關係存在,而鄭月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俞葉青後,再由原告拍得系爭房地,足認原告已承受對曹添
榮就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又分割前199之1
地號土地,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855號強制執行事件遭
查封拍賣後,由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以1,
466萬6,000元拍定,故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拍定後,
鈞院民事執行處或曹添榮本應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惟渠等均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通知原告,則鈞院雖
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葉明裕等人,自不得對抗原告,
原告仍得就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
將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以相同價金出售予原告。又被告
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在拍得分割前199之1地
號土地後,雖被告楊金藏、陳燕玉分別於96年6月14日、同
年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1/20、2/20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素蓮。被告葉明裕、陳燕
玉、楊金藏、吳鄒市、鄭素蓮共同於97年4月14日向士林地
政事務所申請自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99之
2地號土地;嗣又共同於97年7月22日向同所請自分割前19
9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99之3、199之4、199之5
、199之6地號土地。被告鄭素蓮於98年5月1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199之11、99之2、199之3、199之4、19
9之5、199之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0移轉登記予何槻
子, 何槻子 於101年2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金
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
陳玉好於10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就上開土地辦理公
同共有登記。然原告就包含系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
地在內之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
,故被告在拍得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與後手及後後手所
為之上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等人在
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不得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
,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105年10月
19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後,因原
告就分割前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已於106年6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對曹添榮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告就系爭拆屋還地
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應已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47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就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199之2地
號土地有任何租賃權,訴外人曹添榮於81年間將系爭建物全
部建築在分割後之系爭199地號土地上,82年間,始將分割
後之系爭19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出售、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鄭月嬌,系爭房屋既未坐落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顯
然訴外人曹添榮與鄭月嬌之間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適用。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有租賃權,原告以其對分割
前199之1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優先購買權為由,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鄭月嬌、俞葉青
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點,依序分別為82年12月
28日、83年9月27日及92年9月17月,系爭房地所有權異
動時點,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0月19
日)之前,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係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
即已存在,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該要件不
合,原告實無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參酌系爭
199之1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除拍定者即被告葉明裕等4
人外,原告亦曾參與該次拍賣程序(次高價未得標),且執
行法官當時已當庭諭知「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等語,縱原告對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具有優先購買
權,然原告不僅曾參與96年3月15日之拍賣程序,迄至96年
7月27日現場點交程序亦有參與,足見原告對於系爭199之
1地號土地出賣訊息均知之甚詳,其於系爭199之1地號土
地拍賣時既遲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業已喪失優先購買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原告主
張曹添榮於82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月嬌時,系爭
建物有占用系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地,故鄭月嬌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
地有租賃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應承受對曹添榮就系爭
199之1、199之2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被告拍得系爭199
之1、199之2地號土地前應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已於106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曹
添榮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告就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已消滅云云。此等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
原告就曹添榮於8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月嬌時,系爭建
物有占用系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地一事負舉證責任
。
3.經查,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92年9月22日通知之附表,記載系爭建物有68.04平方公
尺坐落於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上(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
703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上開通之僅能證明系爭建物
於92年間有占用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之情形,至於82年間
曹添榮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鄭月嬌時,系爭建物究竟是否有占
用系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地,仍無從僅憑時空差距
達10年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附表推論。又原告提出系爭
建物於81年9月23日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核發之使
用執照,可知當時曹添榮興建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為164.3
平方公尺,未逾系爭199地號土地面積218.02平方公尺,有
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系爭1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03號卷第29頁、31頁),已難認
系爭建物確有逾越分割後系爭199地號土地;又觀諸原告另
提出之系爭建物竣工圖,該竣工圖上並沒有如同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583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判決中所認定被告占用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亦有竣工圖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03
號卷第32頁、33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476號拆屋還
地等民事執行卷宗),故原告主張張曹添榮興建系爭建物時
或出售系爭建物予鄭月嬌時,系爭建物已有占用系爭199之
1、199之2地號土地云云,已殊值懷疑。又查,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曹添榮出售移轉系爭
建物予鄭月嬌時,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199之1、199之2
地號土地之證據,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
從而,鄭月嬌既未就系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地取得
租賃權,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時,應承受對曹添榮就系
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就系爭199之
1、199之2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即屬無據,不可
採信。
四、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7347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