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
       宋盈萱 律師
被   告  葉明裕
       陳燕玉
       楊金藏
       吳鄒市   ○○○市○○區○○路○○○巷○○號
       鄭素蓮
       陳金順
       陳金德
       陳兩全
       陳金鎰
       陳金得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
       蔡茂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伊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199之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之2地號土地)為由提起請求拆
屋還地等訴訟,前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令
原告應將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9.92平方公尺之門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12.58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6.24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49.6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47.21
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364.80平方
公尺之水泥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0.86平方公
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如附圖所示編號C6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之狗棚
、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86.85平方公尺之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
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後,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476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先敘
明。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分割前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99地號土地),
分割前19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曹添榮 所有
,曹添榮於民國80年5月22日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
稱陽管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於興建完畢後由陽管處於81
年9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當時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分割
前199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面積外,其餘面積17690.56平
方公尺(計算式:17854.86-164.3=17690.56)皆為法定
空地,施作水泥路面之私設通路及設置鐵皮大門,供系爭建
物對外通行至臺北市○○區○○路○○○巷。曹添榮於81年11
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分割前199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分割
出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並於81年12月18日辦理系爭建物
第一次登記。嗣曹添榮於82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 鄭月嬌 ,鄭月嬌又於83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俞
葉青,嗣 俞葉青 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因而於
92年9月1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曹添榮將系爭建物出售
予鄭月嬌時,因系爭建物實際有部分坐落在分割前199之1
地號土地(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於97年4月14日分割出
系爭199之2地號土地;嗣又於97年7月22日自分割前199
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99之3、199之4、199之5、
199之6地號土地),且曹添榮當時仍為分割前199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應認曹添榮與鄭月嬌就分割前199之1地
號土地有默示之租賃關係存在,而鄭月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俞葉青後,再由原告拍得系爭房地,足認原告已承受對曹添
榮就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又分割前199之1
地號土地,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855號強制執行事件遭
查封拍賣後,由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以1,
466萬6,000元拍定,故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拍定後,
鈞院民事執行處或曹添榮本應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惟渠等均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通知原告,則鈞院雖
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葉明裕等人,自不得對抗原告,
原告仍得就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
將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以相同價金出售予原告。又被告
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在拍得分割前199之1地
號土地後,雖被告楊金藏、陳燕玉分別於96年6月14日、同
年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1/20、2/20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素蓮。被告葉明裕、陳燕
玉、楊金藏、吳鄒市、鄭素蓮共同於97年4月14日向士林地
政事務所申請自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99之
2地號土地;嗣又共同於97年7月22日向同所請自分割前19
9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99之3、199之4、199之5
、199之6地號土地。被告鄭素蓮於98年5月1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199之11、99之2、199之3、199之4、19
9之5、199之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0移轉登記予何槻
子, 何槻子 於101年2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金
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
陳玉好於10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就上開土地辦理公
同共有登記。然原告就包含系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
地在內之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
,故被告在拍得分割前199之1地號土地與後手及後後手所
為之上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等人在
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不得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
,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105年10月
19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後,因原
告就分割前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已於106年6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對曹添榮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告就系爭拆屋還地
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應已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47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就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199之2地
號土地有任何租賃權,訴外人曹添榮於81年間將系爭建物全
部建築在分割後之系爭199地號土地上,82年間,始將分割
後之系爭19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出售、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鄭月嬌,系爭房屋既未坐落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顯
然訴外人曹添榮與鄭月嬌之間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適用。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有租賃權,原告以其對分割
前199之1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優先購買權為由,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鄭月嬌、俞葉青
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點,依序分別為82年12月
28日、83年9月27日及92年9月17月,系爭房地所有權異
動時點,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0月19
日)之前,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係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
即已存在,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該要件不
合,原告實無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參酌系爭
199之1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除拍定者即被告葉明裕等4
人外,原告亦曾參與該次拍賣程序(次高價未得標),且執
行法官當時已當庭諭知「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等語,縱原告對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具有優先購買
權,然原告不僅曾參與96年3月15日之拍賣程序,迄至96年
7月27日現場點交程序亦有參與,足見原告對於系爭199之
1地號土地出賣訊息均知之甚詳,其於系爭199之1地號土
地拍賣時既遲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業已喪失優先購買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原告主
張曹添榮於82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月嬌時,系爭
建物有占用系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地,故鄭月嬌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
地有租賃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應承受對曹添榮就系爭
199之1、199之2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被告拍得系爭199
之1、199之2地號土地前應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已於106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曹
添榮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告就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已消滅云云。此等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
原告就曹添榮於8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月嬌時,系爭建
物有占用系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地一事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92年9月22日通知之附表,記載系爭建物有68.04平方公
尺坐落於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上(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
703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上開通之僅能證明系爭建物
於92年間有占用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之情形,至於82年間
曹添榮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鄭月嬌時,系爭建物究竟是否有占
用系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地,仍無從僅憑時空差距
達10年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附表推論。又原告提出系爭
建物於81年9月23日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核發之使
用執照,可知當時曹添榮興建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為164.3
平方公尺,未逾系爭199地號土地面積218.02平方公尺,有
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系爭1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03號卷第29頁、31頁),已難認
系爭建物確有逾越分割後系爭199地號土地;又觀諸原告另
提出之系爭建物竣工圖,該竣工圖上並沒有如同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583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判決中所認定被告占用如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亦有竣工圖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03
號卷第32頁、33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476號拆屋還
地等民事執行卷宗),故原告主張張曹添榮興建系爭建物時
或出售系爭建物予鄭月嬌時,系爭建物已有占用系爭199之
1、199之2地號土地云云,已殊值懷疑。又查,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曹添榮出售移轉系爭
建物予鄭月嬌時,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199之1、199之2
地號土地之證據,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
從而,鄭月嬌既未就系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地取得
租賃權,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時,應承受對曹添榮就系
爭199之1、199之2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就系爭199之
1、199之2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即屬無據,不可
採信。
四、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7347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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