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4278號、第34622號、第380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34號、第1314號、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昱欣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火車站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昱欣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成年人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嘉義縣大林鎮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而容任「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林昱欣合庫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22日某時,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孫晨曦 」)與 張瑜恒 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外匯,藉以獲利 云云 ,以該方式對張瑜恒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4日7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揭林昱欣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完罄。
㈡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0日某時,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思琪」)與 蔡承勳 聯繫,佯稱:可利用CBI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交易,若欲提領投資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以進行帳戶解凍云云,以該方式對蔡承勳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9年5月20日21時18分46秒許及同日21時35分44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900元(2次)至 周柏辰 (本院另行處理)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柏辰土銀帳戶),復於109年5月23日21時46分29秒許及同日21時47分19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6,000元至前開林昱欣合庫帳戶,又於109年6月1日10時14分23秒許及同日10時15分24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4,000元至 羅貽馨 (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5年在案)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貽馨土銀帳戶),旋遭提領完罄或轉帳匯出。
㈢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4日19時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 賴鵬展 聯繫,佯稱:係ONEBOY服飾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9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致度電,佯稱:
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賴鵬展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5月24日19時47分52秒許、同日19時56分3秒許、同日某時、同日某時、同日20時27分39秒許、同日20時35分9秒許及同日20時44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9元(2次)、4萬9,989元(2次)、2萬9,989元(2次)、1萬7,965元至前揭林昱欣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4日20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
000號電話與 陳泳州 聯繫,佯稱:係「HITO本舖」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年費會員,將按月扣款云云,復於同日20時2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泳州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4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123元至前揭林昱欣合庫帳戶,旋遭提領完罄。
㈤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4日20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 周聖益 聯繫,佯稱:係「HITO本舖」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周聖益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4日21時2分46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123元至前開林昱欣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㈥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某日,透過Instagram交友軟體與賴東
龍結識,佯稱:某外匯軟體可供賺錢云云,以前揭方式對 賴東龍 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3日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9,900元至前開林昱欣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㈦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江郭宏
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匯云云,以該方式對江郭宏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2日19時8分12秒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500元至前開林昱欣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㈧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8日18時1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慧慧」)與 陳文志 聯繫,佯稱:可至「牛匯金控」平臺註冊儲值投資外匯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文志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2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昌進門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18時16分,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元)至前開林昱欣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㈨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0日16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
林綮紳 結識,並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綺」)與林綮紳聯繫,佯稱:可至「牛匯金控」平臺註冊儲值投資外匯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牛匯服務」)再度致電,佯稱:該平臺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方能解鎖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綮紳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6月2日14時33分38秒及同日14時37分27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次)至前揭羅貽馨土銀帳戶,復於109年5月22日某時,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2次)、4萬元、5萬元至前揭林昱欣合庫帳戶,又於109年5月24日某時,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次)至前揭林昱欣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瑜恒等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蔡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賴鵬展、陳泳州、周聖益、林綮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賴東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昱欣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勳、林綮紳、張瑜恒、賴鵬展、陳泳州、周聖益、賴東龍、證人即被害人江郭宏及陳文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8月1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51-2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警詢分別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各該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昱欣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辦理貸款事宜,伊也是被害者,伊所申設之前揭林昱欣合庫帳戶係遭詐騙使用,當時伊係辦貸款,是不詳之人與伊約相在成功火車站交付款項1萬5,0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取得林昱欣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加
以持用,並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火車站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前開林昱欣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綽號「海哥」之成年人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嘉義縣大林鎮某萊爾富便利商店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77號偵查卷宗(下稱34277號偵卷)第87-91、371-372頁、本院卷㈡第266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9年7月1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90002336號函暨檢附林昱欣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歷史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38097號偵卷)第69-76頁】;而告訴人張瑜恒、蔡承勳、林綮紳、賴鵬展、陳泳州、周聖益及賴東龍、被害人江郭宏及陳文志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工作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匯款3,000元至9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前揭林昱欣合庫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瑜恒、蔡承勳、賴鵬展、陳泳州、周聖益、林綮紳、賴東龍、江郭宏及陳文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張瑜恒部分:見38097號偵卷第55-57頁;蔡承勳部分:見34277號偵卷第133-138頁;賴鵬展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34278號偵卷)第61-64、65-67頁;陳泳州部分:見34278號偵卷第93-97頁;周聖益部分:見34278號偵卷第105-109頁;林綮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0號偵查卷宗(下稱4690號偵卷)第25-29頁; 賴金龍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3號偵查卷宗(下稱11563號偵卷)第57-58頁;江郭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號偵查卷宗(下稱2234號偵卷)第75-78、79-81頁;陳文志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大甲警卷㈠)第39-47、49-51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1紙、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9年9月11日北臺中字第1090002651號函暨檢附周柏辰土銀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3紙、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紙)、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9年9月9日豐原字第1090003947號函暨檢附羅貽馨土銀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土地銀行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3紙、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9年9月9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90003000號函暨檢附林昱欣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共8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歷史交易明細7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承勳)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承勳)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承勳)2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蔡承勳)6張、CBI資金託管網頁畫面截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承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承勳)、帳戶金流一覽表(林昱欣合庫帳戶)各1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賴鵬展)3紙、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賴鵬展)3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賴鵬展)2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鵬展)3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賴鵬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鵬展)、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泳州)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泳州)、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聖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聖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林昱欣合庫帳戶)各1紙、歷史交易明細(林昱欣合庫帳戶)4紙、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9年8月17日豐原字第1090003450號函暨檢附羅貽馨土銀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土地銀行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2紙、開戶用身分證明影本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9年7月1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90002336號函暨檢附林昱欣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歷史交易明細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瑜恒)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瑜恒)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瑜恒)26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張瑜恒)1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林綮紳)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綮紳)3張、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林綮紳)1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綮紳)1紙、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9年7月31日豐原字第1090003296號函暨檢附羅貽馨土銀帳戶相關資料共8紙(含土地銀行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2紙、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紙、開戶用身分證明影本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4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總業存字第1090107336號函暨暨檢附羅貽馨土銀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紙)、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9年8月19日豐原字第1090003616號函暨檢附羅貽馨土銀帳戶相關資料共7紙(含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3紙、土地銀行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1紙、開戶用身分證明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東龍)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東龍)1紙、存摺內頁影本(賴東龍)5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9年11月1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90003773號函暨檢附林昱欣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歷史交易明細3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江郭宏)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郭宏)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江郭宏)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郭宏)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9年6月2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90002168號函暨檢附林昱欣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身分證明資料各1紙、交易明細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文志)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文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文志)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陳文志)1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文志)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文志)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文志)1份在卷可稽【見34277號偵卷第139、141-151、153-163、165-181、231-232、235、241、245、249-251、259-265、261、271、273頁、34278號偵卷第49-50、69-73、75-79、81-83、85、87、89、99、101-102、111、113、117、119-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22號偵查卷宗(下稱34622號偵卷)第83-92頁、38097號偵卷第69-76、8
1、85-87、89-95、97頁、4690號偵卷第32、37、41、42-67、69-70、71-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宗(下稱8105號偵卷)第33-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2號偵查卷宗(下稱5552號偵卷)第111-123頁、11563號偵卷第59-61、63、67-75、77-85頁、2234號偵卷第83-88、91、92-93、100、147-157頁、大甲警卷㈠第97-99、105、107、111、113-115、125、135-205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林昱欣合庫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張瑜恒、蔡承勳、林綮紳、賴鵬展、陳泳州、周聖益及賴東龍、被害人江郭宏及陳文志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細繹前揭林昱欣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9
年5月中旬間某日,將前揭林昱欣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5日某時,該帳戶結存餘額僅賸餘29元,其後之109年5月22日起,即有包含本案告訴人張瑜恒、蔡承勳、林綮紳、賴鵬展、陳泳州、周聖益及賴東龍、被害人江郭宏及陳文志等人在內之多筆款項匯入,部分贓款旋遭領出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9年7月1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90002336號函暨檢附林昱欣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歷史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見38097號偵卷第69-76頁),觀乎該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現被告現時已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需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
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查本案被告本身為大學肄業學歷,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申辦作業,應有相當之認知,足見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自應知情。佐之被告寄交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以前,該帳戶結存餘額為29元,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對方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有僅交付存款餘額甚少之前開帳戶,其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身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證被告所稱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並非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至為灼然。
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容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被冒領、逕行轉出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大學肄業學歷,業如前述,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前揭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亦自承僅係於網路上搜尋信貸後,即依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不詳之人為好友並與之聯繫,而其依指示寄交前開帳戶資料、姓名未曾加以確認等情(見34277號偵卷第89-91頁),則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林昱欣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辦理貸款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林昱欣合庫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交付林昱欣合庫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林昱欣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林昱欣合庫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林昱欣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林昱欣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前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林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另有依指示親自提款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共同正犯尚屬有間,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認識前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加以提供該帳戶資料,應認係以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以載明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70、25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犯罪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林昱欣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張瑜恒、蔡承勳、賴鵬展、陳泳州、周聖益、林綮紳及賴東龍、被害人江郭宏及陳文志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前揭提供林昱欣合庫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張瑜恒、蔡承勳、賴鵬展、陳泳州及周聖益等人而將贓款匯入林昱欣前揭合庫帳戶部分加以起訴,漏未敘及犯罪事實欄㈨所載告訴人林綮紳遭詐欺部分,惟上開告訴人林綮紳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見本院卷㈡第250頁】,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3號、第2234號、
第13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㈥至㈧部分】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前於偵詢時,已坦承本案提供前開林昱欣合庫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見34277號偵卷第371-37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曾經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藥事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1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暨其具大學肄業學歷,先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34277號偵卷第85頁、本院卷㈠第25頁、本院卷㈡第2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確有因提供前開林昱欣合庫帳戶資料,獲取現金1萬5,
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為被告林昱欣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34278號偵卷第56頁、34277號偵卷第372頁、本院卷㈡第170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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