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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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原告戊○○○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以98年度補字第2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047元,此裁定已於98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