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42號判決,編號2、3:
97年度訴字第1713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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