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自字第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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