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81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彭靜嫻黃彭信貞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屏東縣,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