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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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 告 莊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12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號處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潘建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A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765元(其中零件費用
:2,436元、烤漆費用:11,323元及工資費用:4,006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潘建華,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1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之修復
費用為17,765元(其中零件費用:2,436元、烤漆費用:11
,323元及工資費用:4,00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100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07年5月9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44元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11,323元、工資費用4,006元,共計
15,57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5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7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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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36×0.369=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36-899=1,537
第2年折舊值1,537×0.369=5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37-567=970
第3年折舊值970×0.369=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970-358=612
第4年折舊值612×0.369=2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612-226=386
第5年折舊值386×0.369=1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386-142=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