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榮強選任辯護人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欣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邱怡郡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榮強、邱怡郡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杜榮強、邱怡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2人經訊問後,認均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杜榮強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顯然有畏罪避刑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且被告杜榮強與與證人多有熟識,更曾提供毒品施惠予證人,被告邱怡郡則與證人多有金錢往來,對於證人有相當影響力,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經權衡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均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5月31日依法訊問被告2人,並詢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2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證人未到案,有待後續進行審理程序,故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於105年5月31日當庭宣示被告2人均應自10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