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請人 楊穎 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相對人 林倬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倬慶部分視同提起上訴;另聲請人楊穎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判決就原判關於駁回聲請人楊穎部分廢棄,改判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穎新臺幣(下同)226,630元本息,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倬慶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倬慶連帶負擔34%,餘由聲請人楊穎負擔。準此,一審訴訟費用有關被告即相對人敗訴部分及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一審有關原告即聲請人敗訴部分及二審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4%,餘由聲請人楊穎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0,900元,於第二審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10,905元及鑑定費4,000元;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5,460元及證人日旅費2,740元。揆諸前揭規定,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均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合計14,905元(10,905+4,000=14,905);第二審上訴費用合計8,200元(5,460+2,740=8,200)。
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3,即3,633元(10,900元×1/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一審聲請人敗訴部分即為餘額7,267元(10,900-3,633=7,267),此部分加計二審附帶上訴部分,即為22,172元(7,267+14,905=22,172),相對人連帶負擔34%,即為7,538元(22,172元×34%=7,538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371元【3,633+8,200+7,538=19,37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34元(22,172-7,538=14,634)。因相對人業已繳納8,20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71元【19,371-8,200=11,1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