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皇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妨害名譽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開庭時,在公共場所、第三人面前,訊問與本案無關之聲請人前科紀錄,洩漏聲請人個人資料,造成聲請人二次傷害,聲請人現在是正正當當的生意人,不應對聲請人先入為主,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固按當事人遇有推事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43號裁定參照)。
三、固查,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曾諭知聲請人於82、85年間已有訴訟進行的經驗,依照訴訟法對於犯罪事時提出意見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且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訊問時,聲請人對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不爭執,亦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至堪明確。惟觀諸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證據在哪裡?我否認犯罪。法院是講求證據,不是一個證人就可以當為證據。你知道 蔡豐珠 欠我多少錢嗎?檢察官沒有具體事證,具體事證只有證人而已,有講就拿出證據來。證人講的可以當成證據嗎?我也可以找證人來。我回去會把所有的證據遞狀出來。有講這些話,沒講這些話,就是要有證據。我有沒有講這些話,我不記得。如果說我有犯法就拿出具體事證,沒有具體事證怎麼說我有罪。這個不是開玩笑。法官這樣好像不公正。我回去會遞狀,請法官迴避,法官已經不適合審理這個案子。我回去馬上聲請。」、「受命法官諭知被告於82、85年間已有訴訟進行的經驗,依照訴訟法對於犯罪事時提出意見。」等語,顯見受命法官係為使被告能確切回答對犯罪事實之意見,以利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為上開內容之諭知,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尚難憑此遽認受命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已無法為公平之裁判,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無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