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修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吳興街口附近之友人家,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翌(31)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6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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