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9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44號債權人 陳進添 債務人 洪松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之存款等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此為債權人所自承,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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