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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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李正文因加入 曾亞迪 所經營之「蟹老闆新鮮水產」LINE群組,可觀看曾亞迪為販售水產所拍攝、分享至群組之影片,詎李正文明知群組內之水產影片,係曾亞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超商內,未經曾亞迪之同意或授權,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曾亞迪之上開水產影片1部下載重製後,轉傳予不知情之 張傑凱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18號為不起訴處分),作為2人合作銷售水產之介紹影片,張傑凱因而傳輸張貼至有8萬多成員之臉書「魚蝦蟹新鮮買賣中社團」,提供予社團成員瀏覽該社團網頁時得以點選觀看,以此方式侵害曾亞迪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曾亞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正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事先沒有經過告訴人曾亞迪之同意或授權即下載告訴人曾亞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水產影片,並提供給偵查中同案被告張傑凱作為2人合作銷售水產之介紹影片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事先要問告訴人曾亞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偵查中同案被告張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曾亞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張傑凱在前揭臉書社團貼文之擷圖、告訴人曾亞迪提供之影片擷圖及供比對之水產行照片在卷可憑。
㈡而被告既未經告訴人曾亞迪之同意或授權即下載告訴人曾亞
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水產影片,復提供給不知情之張傑凱作為2人合作銷售水產之介紹影片,並經張傑凱因而傳輸至有8萬多成員之臉書「魚蝦蟹新鮮買賣中社團」,提供予社團成員瀏覽該社團網頁時得以點選觀看,以此方式重製後公開傳輸上開水產影片,自難認其主觀上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參照)。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近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且報章新聞亦常有相關報導,一般民眾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被告於110年12月間為24歲之成年人,且高中畢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既係為與張傑凱合作銷售水產而提供影片與張傑凱,作為2人合作銷售水產之介紹影片,就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以避免違法,自難諉為不知,卻以前揭方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非不含有惡性,難謂其不知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傑凱公開傳輸告訴人曾亞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上開影片後
,以前揭方式公開傳輸至臉書社團,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
訴人曾亞迪調解成立,願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曾亞迪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曾亞迪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履行賠償金額,告訴人曾亞迪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曾亞迪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曾亞迪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曾亞迪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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