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超
陳毅庭
劉哲維(原名劉大維)
蔣承家
吳明翰
許乘銘 (原名 許家秋 )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⒈鄭宇超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陳毅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劉哲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蔣承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⒌吳明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⒍許乘銘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⒎李哲宇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部分,無罪。
⒏李哲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宇超與 陳昱名 因細故相約談判,陳昱名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凌晨4時50分前某時許,偕同 林俊佑 、 柯人瑋 、 柯志穎 ,至鄭宇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等候鄭宇超,詎鄭宇超明知陳昱名等人在其住處外道路等候,而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毅庭,並與陳毅庭一同召集劉哲維(原名劉大維)、蔣承家、吳明翰、許乘銘(原名許家秋),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毅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鄭宇超、吳明翰,劉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蔣承家、許乘銘,一同駕車前往鄭宇超上開住處前會合。鄭宇超到場後先與陳昱名在一旁談判,詎劉哲維與林俊佑一言不合,即出手毆打林俊佑,陳毅庭、蔣承家、許乘銘與吳明翰見狀,亦加入毆打拉扯,陳毅庭、蔣承家、許乘銘與劉哲維徒手毆打林俊佑,吳明翰徒手毆打柯人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林俊佑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足部擦傷、臉頰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柯人瑋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而以上述方式妨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林俊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宇超、陳毅庭、劉哲維、蔣承家、吳明翰及許乘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超、陳毅庭、劉哲維、蔣承家
、吳明翰及許乘銘(下稱被告鄭宇超等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37至238頁),核與證人柯志穎、陳昱名、柯人瑋、林俊佑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至62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並有員警110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柯人瑋及林俊佑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至7頁、第75至89頁、第91至101頁、第103至105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59頁、第163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超等6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宇超等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宇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被告陳毅庭、劉哲維、蔣承家、吳明翰及許乘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被告鄭宇超等6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超等6人均正值青年
,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竟為處理與陳昱名之糾紛,即在公共場所遽為前揭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惟考量本案發生衝突,並非無因,亦據證人陳昱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3至65頁),並衡以被告鄭宇超雖為首謀,惟到場後係先與證人陳昱名在旁談話,乃因被告劉哲維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俊佑後,被告陳毅庭、蔣承家、吳明翰及許乘銘等人始加入毆打、拉扯之混亂局面;另考量被告鄭宇超等6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暨被告鄭宇超等6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以及被告鄭宇超等6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鄭宇超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鄭宇超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超等6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詳如前述),足認被告鄭宇超等6人均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發生鬥毆主要係因被告劉哲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俊佑所致,為促使被告劉哲維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劉哲維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為使被告鄭宇超等6人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鄭宇超等6人於緩刑期間,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鄭宇超等6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超等6人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毆打告訴人林俊佑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鄭宇超等6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宇超等6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超等6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宇與被告鄭宇超等6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被告鄭宇超等6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道路之公共場所,並於被告鄭宇超等6人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因認被告李哲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哲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俊佑、被害人柯人瑋、證人陳昱名、柯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汽車車籍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哲宇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查:
㈠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被告李哲宇供稱:其當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找被告劉哲維聊天,因為不知道路,就跟著被告劉哲維的車,之後就到案發地點,沒有人叫其去那邊,只是跟著被告劉哲維的車;其不知道打架的原因,也不認識現場的人,下車是想去拉被告劉哲維,但因為現場很亂,其怕被打,就回車上等語(見警卷第57至60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3頁),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為:被告李哲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隨被告劉哲維駕駛之ARY-8788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並未下車,且於被告劉哲維等人下手施強暴之際,被告李哲宇見狀雖有下車,但僅站立於車旁,數秒後隨即返回車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89至197頁),被告李哲宇所述自身到場與見及現場鬥毆後之反應,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足證被告李哲宇前開所供,非無依憑。是以,被告李哲宇既對被告鄭宇超與陳昱名欲談判一事一無所悉,則其於案發時在場,僅屬偶然,其並無對被告鄭宇超等6人一方助勢之意欲或行為。
㈡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哲宇涉有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李
哲宇之自白可資為據,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即不能僅因被告李哲宇自白即認定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哲宇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李哲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李哲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哲宇與被告鄭宇超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車輛一同前往被告 鄭宇哲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並由被告劉哲維、陳毅庭、蔣承家及許乘銘下手毆打告訴人林俊佑,因認被告李哲宇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哲宇被訴傷害告訴人林俊佑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李哲宇成立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雖起訴書認被告李哲宇所涉之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李哲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即與被告李哲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李哲宇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