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經堯選任辯護人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94、25992、26022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經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 郭林貞 好、黃 張麗欣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 郭林貞好 、 黃張麗欣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轉帳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郭林貞好、黃張麗欣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未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等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事後已與告訴人郭林貞好、黃張麗欣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郭林貞好、黃張麗欣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28萬元,並已分別給付13萬元、20萬5000元,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程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見本院金訴卷第133-134、0000-000、201-203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在超商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郭林貞好、黃張麗欣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同意以分期給付之約定,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郭林貞好、黃張麗欣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289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92號110年度偵字第26022號被告李經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經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2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全利門市店內,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述合庫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指派取簿手 黃明澤 、 邱耀宏 (其2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810號提起公訴)取得前開合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先以李經堯名義及前述合庫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為會員,取得該公司委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製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下稱:現代公司虛擬帳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張麗欣、郭林貞好等人行騙,使黃張麗欣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李經堯之合庫帳戶內,詐欺集團再以繳費方式,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附表所示金錢轉帳至前述現代公司虛擬帳號中,並以現代公司會員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自不明電子錢包(支付地址詳卷)提領得逞。嗣黃張麗欣、郭林貞好匯款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㈠黃張麗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㈡郭林貞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經堯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看到借錢的網站,留下姓名、電話後,對方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後,表示要將提款卡寄去請代書做資料,其伊指示寄出,並在電話中告知密碼後,於109年12月底收到警方通知,始知悉帳號遭拿去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張麗欣、郭林貞好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林貞好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告訴人郭林貞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張麗欣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告訴人黃張麗欣手機中詐欺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前述合庫帳戶申請人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0年2月26日合金精武字第1100000436號函、109年12月24日合金精武字第1090004169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綜合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被告以合庫帳戶申辦現代公司會員並取得入金虛擬帳號之事實,亦有現代公司111年2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22402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稱其手機中對話紀錄已遭重製而無法復原等語,是其既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查,被告自陳其僅交付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並未就全民健保卡拍照而提供他人等語,惟核諸㈠③之現代公司會員資料所示,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確實於申辦現代公司會員時經提出使用,則被告此部分所陳,與事實已有不符。又被告陳稱其很少使用網路銀行云云,然觀諸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11月27日有「無卡提跨」2次之紀錄,參之合作金庫無卡提款程序,係以網路銀行預約後,再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驗證而提款,足證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仍可透過操作網路銀行知悉合庫帳戶內資金情形,則其辯述鮮少使用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云云,亦事實不符。被告於交付提款卡資料後,對於其合庫帳戶之使用既非全然失去掌控,其帳戶內有告訴人資金匯入並遭轉出等情事,被告竟未有任何察覺,亦未加報警處理或申請停用,所為與常情不符,所辯實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參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其合庫帳戶於109年12月3日,有經現代公司轉入1元情形,而被告除將合庫帳戶寄出外,亦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對收受帳戶資料之人全然不明瞭情形下,未加辯明該人真實身分與帳戶確實使用內容,即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資料照片提供予不明之人,又執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對方,於寄出帳戶後,其合庫帳戶於109年12月3日經現代公司轉入1元,於109年12月
10、11日經轉入款項,又以繳費轉出款項,有多項異常交易,均屬被告得從網路銀行查看知悉管理,其卻置之未理,堪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張麗欣於109年10月初起,偽裝成保險公司、警員、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涉嫌保險詐領吸金案件,須交付款項,以資證明未涉案,可取得清白的證明書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109年12月10日11時6分許150萬元2郭林貞好於109年12月7日8時許,佯為電信人員、檢察官,向告訴人偽稱涉嫌毒品案件、帳戶有問題,須領出帳戶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109年12月11日9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