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淋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鄰居 廖國陽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電門上插有1串鑰匙及遙控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並至廖國陽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住處前,測試後確認該串鑰匙上之遙控器確為該建物1樓鐵捲門遙控器後,隨即離去;嗣於翌日(即13日)上午7時55分許,接續前揭犯意,持前述遙控器打開廖國陽住處鐵捲門,進入該處2樓廖國陽居住區域,翻找後未能發現財物隨即離去,因而未遂。
二、劉永淋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凌晨2時54分許,持前述遙控器至廖國陽上揭住處打開1樓鐵捲門,趁承租該處1樓作為營業處所之「隱茶飲料店」打烊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店主 劉堃州 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廖國陽、劉堃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91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核與證人廖國陽、劉堃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33頁、第59至65頁、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檳榔攤(兼住宅)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堃州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隱茶飲料店是其開的,告訴人廖國陽是房東的兒子,住在樓上,1樓、2樓間沒有鐵門,可以直接走上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廖國陽亦證稱:其住在2樓,1樓租給告訴人劉堃州經營飲料店,1、2樓間沒有區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本案犯罪地點所在建物係供住家兼營業場所之複合式使用,被告利用該店未營業之際,逕持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1樓鐵捲門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全與安寧,而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遙控器後,旋至廖國陽住處確認是否為1樓鐵捲門遙控器,復於翌日上午7時55分許即侵入廖國陽居住區域翻找財物,顯見其竊取遙控器之目的在於持以侵入廖國陽居住區域行竊,據此被告雖在便利商店外竊得廖國陽鑰匙及遙控器,然依其主觀犯罪計畫,此竊盜行為僅係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一部,且此部分竊盜行為並未侵犯廖國陽住居安寧,故被告竊得廖國陽鑰匙及遙控器,及與翌日侵入廖國陽居住區域行竊未能得手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再因該二行為係被告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而為,且實施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之較為合理,綜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竊盜既遂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侵入告訴人廖國陽住處著手實行竊
盜行為,因未覓得財物而作罷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94年、96年
、97年、106年及107年間,即分別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分別趁清晨、深夜時分,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偏差,且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廖國陽財物部分為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廖國陽之損害,另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劉堃州部分則竊得SIM卡1張,價值尚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時間甚為接近,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機車鑰匙1串(含鐵捲門遙控器1個)、SIM卡1張等物,分別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供稱前開竊得之物已分別丟棄在大水溝、路旁等語(見偵卷第31頁),衡諸機車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及SIM卡之財產價值尚微,且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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