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恒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留瑞苑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麗敏 (即 高義忠 之法定繼承人)等人間因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官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意旨)。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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