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 葉錦銜 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相對人 葉高來春 (即 葉文秀 之繼承人)
葉心若 (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心強 (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心湧 (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淑如 (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淑英 (即葉文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
776元、測量費用8,420元,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萬196元(計算式:161,776+8,420=170,196),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