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上訴人 李郎輝
李登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被上訴人 李登峯 鏥住高雄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 李簡若
李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被繼承人李○拴所有,並在其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僅殘存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土造瓦房,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供全家居住使用。嗣李○拴於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就上揭房地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霖訂立買賣合約,並於收受價金後,將系爭房地交付李○霖占有使用迄今,李○霖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兩造分別繼承後,B部分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李登峯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上附圖編號A、A1、D部分地上物,被上訴人李簡若亦興建編號C部分建物,皆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遷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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